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旻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旻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至4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旻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