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施以軒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2時5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自由一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未打方向燈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右轉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且留有後遺
症左臉皮下硬塊、四肢多擦挫傷且留有後遺症左踩增生性疤
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自由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燈號並禮讓
直行來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龍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
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處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節
,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本院卷
第3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到場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763元,已提出醫療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9至89頁),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5,420元(零件22,920元,工資2,500
元),已提出估價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其中
零件修復22,92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20÷(3+1)≒5,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20-5,730)×
1/3×(4+5/12)≒17,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20-
17,190=5,730】,再加計不論折舊之工資2,500元,則
原告就機車修復費可請求之金額為8,230元(5,730+2,5
00=8,230),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依醫囑休養2週無法從事工作,再依
其車禍前5個月每月薪水平均計算月薪,合計薪資損失27,
616元等語,而被告則爭執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沒有底薪
,應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9
月至108年1月所受領之薪資分別為110,495元、35,257
元、32,744元、37,506元、49,584元,有台新銀行匯款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審酌原告提出
車禍前5個月之薪資資料,足堪作為原告之所得依據,是
其以上開5個月平均金額作為月薪資,洵屬有據,被告片
面以業務工作無底薪為由,而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月
薪資,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2週不能工作期間,業經提
出請假資料及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57、97頁),可見原告之傷勢,確導致原告2週應
休養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亦有所據,堪認屬實。是以
原告月薪資53,117元【計算式:(110,495+35,257+32,
744+37,506+49,584元)5=53,117,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計算半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6,559元(53,117÷2
=26,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
之薪資損失主張,則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09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證。
經審酌搭乘計程車日期確有就醫紀錄,則原告提出車資證
明單共計3,610元(另有兩張車資證明單無法辨識金額,
不列入計算)範圍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輪椅租借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輪椅租借費用90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
自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62元。(計算式:62,76
3+8,230元+26,559+3,610+900+20,000=122,062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6,39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6,395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667元。(計算式:122,
062-26,395=9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新臺幣)││││
├──┼────┼─────┼─────────┼─────┼──────┤
│1│醫療費用│62,763元│高醫醫院:36,511元│本院卷第39│有提出單據部│
│││││至55頁│分不爭執│
│││├─────────┼─────┤│
││││ 潘明享 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59││
││││27,380元│至79頁││
│││├─────────┼─────┤│
││││台中榮總醫院:624│本院卷第││
││││元│83至87頁││
│││├─────────┼─────┤│
││││ 林政賢 皮膚科:200│本院卷第89││
││││元│頁││
├──┼────┼─────┼─────────┼─────┼──────┤
│2│修車費用│22,920元│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91│爭執,因為沒│
││││零件:22,920元│至93頁│有偕同被告去│
││││││修車,只提出│
││││││估價單│
├──┼────┼─────┼─────────┼─────┼──────┤
│3│薪資損失│27,616元│依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本院卷第97│爭執,原告從│
││││所開具之診斷書(P│至107頁薪│事保險工作沒│
││││.57)內容所載宜休│資單與請假│有底薪,應以│
││││養兩週│紀錄、│基本工資計算│
││││││薪資損失│
├──┼────┼─────┼─────────┼─────┼──────┤
│4│交通費用│4,095元│往返醫療機構就診之│本院卷第│請鈞院依法判│
││││計程車費用│109至113│定│
│││││頁││
├──┼────┼─────┼─────────┼─────┼──────┤
│5│輪椅租借│900元││本院卷第│請鈞院依法判│
││費用│││115頁│定│
├──┼────┼─────┼─────────┼─────┼──────┤
│6│精神慰撫│200,000元│││請鈞院依法判│
││金││││定│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