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CONGSU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上開所指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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