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翁佩旻
訴訟代理人  王淑禎
被   告  陳儀紋
訴訟代理人  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儀紋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8
巷口,見正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本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適原告翁佩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該巷口,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拉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瘀血(雙側大腿、左小腿)、背部扭傷、酸痛
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5元,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300元,3.精
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醫療費用被告
不爭執,機車維修費請依法計算折舊,不同意原告請求慰撫
金部分,因為系爭事故事原告引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佩旻於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見建軍路道路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儀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正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陳儀紋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翁佩旻之機車右側車身
而發生碰撞,致翁佩旻、陳儀紋人車倒地,翁佩旻因而受有
左肩膀拉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瘀血(雙側大腿、左小腿)、
背部扭傷、酸痛之傷害;陳儀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及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左
下肢、骨盆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四、爭點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亦有明訂。經查,本件原告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
8巷口時(建軍路道路有「停」標字),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被告騎車沿正義路308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
),亦未減速慢行,被告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右
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傷害且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33至36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
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5至56頁
)、 陳茂展 診所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附民卷第15至19頁
)等在卷可憑,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則被告違反前揭交
通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屬明確,其就本件車
禍具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且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堪認定。又兩造當庭表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審酌暫停與減速慢行之行為要
求態樣不同,原告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原告若有暫停
,必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本件酌定由原告負60%之過
失責任,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陳茂展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5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3頁)
,對此被告不為爭執,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30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證(附
民卷第21頁),被告僅爭執應予折舊(本院卷第47頁),自
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8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3日,已使
用2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
÷(3+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300-1,325)×1/3×(23+7/12)≒3,9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300-3,975=1,325】。
3.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是其身心
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賠償
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
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自
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與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6,580元(255+1,32
5+5,000元=6,580元),再依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分別
為60%、4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632元(
6,580×40﹪=2,6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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