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龍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龍
訴訟代理人  賴斐君
被   告 邦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岳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林玠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製作網頁
設計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56,000元,原告並於109年6月1日給付128,00
0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年6月4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
期程表予原告,依該期程表被告應於105年6月26日完成前
置作業,並提供合乎承攬要求水準之圖稿予原告,惟被告並
無依約如期進行,直至109年7月2日始交付與雙方約定不
符之圖稿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通知此一重
大瑕疵,並於109年7月6日商議由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於
109年7月10日第二度交付與雙方契約約定設計內容與品質
相差甚遠之圖稿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
知既無法完成契約內容即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承攬報酬128,000元。被告接獲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之
通知後,於109年7月17日第三度交付不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之設計,同樣無法達成債之目的,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委
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並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承
攬報酬,仍未見被告理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8,000元。另倘被告有修補
瑕疵且按時完成工作,原告按計畫架設網站行銷商品可有相
當之營業收益,然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請求
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網站建置經費總計為256,000元,訂金
為128,000元,原告已匯款訂金無誤;另依系爭契約第1點
約明:該網站設計階段及時程,按照「甘特時程圖」為基準
,細譯該甘特時程圖之表格內容所示,可知該網站設計程序
,總共可分為4個階段,首先,第一階段為前置階段,理由
為網站設計,非可單靠被告獨立完成,故於甘特時程圖第一
階段即前置階段,原告需要先從被告提供眾多網頁版型中,
挑選網站基礎版型、原告另需提供公司logo、產品圖片等網
站所需資料,始得以完成,待第一階段完成以後,再進行第
二階段即「設計階段」,於進入設計階段程序後,也才會開
始網站設計首頁、分頁等內容,此為兩造所明文約定之履約
流程,自不容許兩造違背契約約定而恣意改變。準此,徵諸
兩造為該網站設計所成立LINE群組織對話內容,被告於109
年6年10日即第一階段前置階段之約定工作期間聯繫原告,
並提出諸多網站基礎版型供原告為挑選,但自該訊息發出後
,始終得不到原告有任何明確之回應,以致第一階段前置階
段,因原告尚未挑選網頁版型,而無法順利進行第二階段。
其後,原告突然於109年7月2日始表達:希望先確認「網
站首頁及關於我們」等屬於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內容,亦
即原告未依約向被告確認第一階段前置階段挑選版型工作以
前,即在未確認網頁基礎版型之情形下,原告即跳躍要求被
告應直接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1.設計各分頁」,對此
被告基於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僅得依照自身對於網站設計
之專業,應原告所提請求,在最快速度提出檔名為「首頁&
關於我們LAYOUT」檔案供原告確認,而原告於次日即109年
7月3日則向被告回覆應做相關修改等語後,被告則再以網
站專業角度並善盡告知責任回覆原告:如果依照原告所提要
求維修改,未來於網頁閱讀上將會產生問題等語,對此原告
亦回答:了解,非常感謝。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修改以
後之手機版網站資料傳送於工作群組上,但原告於未明確指
出被告所提設計有何明確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進一步
說明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所提設計內容有何錯誤情況下,
逕自於109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旨泛稱:「暫停委託網
站製作」等語,被告雖甚感莫名,但基於客戶至上之公司原
則,再於109年7月17日進行架構區塊調整後傳送於工作群
組上,對此原告亦回覆:了解,我下午回覆您,謝謝等語,
依此以觀,顯見被告泛稱早於109年7月10日解除雙方系爭
契約云云,顯屬不實。詎料,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網
站修改內容後,原告仍在未明確指出有何違約或設計錯誤之
情事下,突然於109年7月28日退出工作群組並拒絕溝通討
論,此等舉動都在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最後工作日即109
年8月6日以前,對此,被告實在無從理解原告所為無理舉
動,反而可以證明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起訴以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另被告有網站設計上承攬瑕疵
云云,惟遍翻原告所提卷內事證,完全未見被告所為網站設
計,有何違反契約、設計錯誤等情事,更無所謂受有所失利
益50,000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56,
000元,原告並於109年6月1日給付128,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於109年6月4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被證四)、109年7月10日(被證
七)、109年7月17日(被證八)三度交付設計圖予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7月2日第一度接獲被告交付設計圖後,於10
9年7月3日通知被告需進行修改。
㈣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第二度接獲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後,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原證5)向被告告知暫停委託網站製作。
㈤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
,並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承攬報酬(原證6)。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合法送達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所失利益部分,被告應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不是做網頁設計,不知道網頁要呈現是如何,
所以在溝通過程中,都請被告幫伊做客制化的網頁,因此伊
在附件二也就是原證7並沒有辦法提供圖片給被告要他做出
怎樣的圖面,只能夠用文字的敘述,原證10、原證10-1、原
證10-2、原證11、原證11-1、原證11-2這是簽約前發給被告
,請他們確認能否做出伊想要的網頁,他們確認能夠做之後
,才與他們簽約,因為與被告溝通很久,伊認為從上面原證
10到原證11-2被告應該知道伊要的內容,伊就直接把附件二
(即原證7,本院卷第173至213頁、第415至455頁)放
進去當作契約的內容,然而被告三度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
並未依照附件二之約定設計,設計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未按債之本旨給付,故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於簽約前討論階段有提出原證7
即附件二給被告作參考,惟否認系爭契約有包括附件二在內
,辯稱:於109年7月2日所交付的設計圖是有照系爭契約
附件一的架構去製作,可參被證五,後來原告希望我們修改
能夠如附件二,我們修改後於109年7月10日交給原告,如
被證七,後來原告又要求我們高度比例要完全符合附件二的
標準,所以於109年7月17日又提了被證八,被告已按原告
要求提出給付並無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
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
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
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
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網頁設計工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
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
響工作物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
但依該條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
契約,又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2、觀之系爭契約對於工作物內容之要求,僅於第9條約定:
「雙方議定,條列事項為甲方與乙方論定該專案執行內容
,如乙方告知甲方雙方以論定之專案功能無法開發,則乙
方該賠償甲方以下之罰款:1.雙方議定,甲方要求架構圖
之功能(參考附件一),並依照討論方向開發功能模組,
若乙方表明無法執行,則該項目依照實際模組費用進行賠
償。2、設計方向如甲方提供之各版本參考圖,並列印後
雙方用印放於合約後面。」(本院卷第19頁),另參原告
提出雙方於簽約前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版面設計內容之討論
,及簽約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可知原告於被告遞交上開
設計稿前,自身對於所謂「量身設計」風格、方向,僅有
文字上之意向,並無具體參考圖面提供給被告,此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二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5至325
頁、第415至455頁)。又被告雖否認附件二為系爭契約
之內容,然被告既於簽約前已取原告提供之附件二,且於
簽約後同意按附件二所示內容修改設計圖,堪認兩造對於
附件二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附件
二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無足採。
3、而被告於109年7月2日提出首頁設計初稿後(本院卷第
243至245頁),經原告提出按附件二修改之要求,被告
於109年7月10日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本院卷第291至
293頁),然為原告發出暫停合作電子郵件後,被告再於
109年7月17日提出修正設計圖(本院卷第295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觀之附件二(本院
卷第415至455頁)所列首頁內容包括「1.編輯器圖文框
範圍到5號內範圍(有重疊)2.公司LOGO點擊後回網站首
頁3.農民曆日期西元+農曆4.圖文康可自行設定5.圖文框
可自行設定(須討論與1重疊的模式)6.分享連結7.企業
新聞(第一條為最新,下方列為捲動式)8.媒體新聞(第
一條為最新,下方列為捲動式)9.線上直購10.YouTube連
結畫面(是否可設定多個連結順序播放)11.實體門市查
詢12.土地圖區連結13.選項區關於龍傳文創產品介紹企業
新聞媒體新聞神品部落登入專區合作專區職缺情報14.廣
告區15.感謝媒體曝光區16.公司資訊區」等公司LOGO、
文字、功能項目,均已一一列於109年7月17日被告之修
正設計圖中,惟原告以:在主頁之視覺設計需求上,原告
想以有設計的 玉皇 上帝當作主視覺形象設計,所以被告先
得將玉皇上帝的人物圖,先配置好畫面比例,且需做好每
個位置的對應設計,比如:玉皇上帝的令牌,是可以更換
廣告圖的、玉皇上帝的下方、因為人物只有一半的身體,
所以須做跑馬燈的廣告框連結在身體下方,才有一體的視
覺,抓好比例後才是分配公司Logo的位置,以及農民曆如
何設計與排版,才能產生整體畫面的協調性,然從被告三
度提出之設計圖觀之,第一款設計圖完全以電腦畫面排版
,第二款設計圖只是把原告提供玉皇上帝人圖擺上去而已
,連玉皇上帝與跑馬燈的位置都沒有調整,農民曆亦是由
原告舊網站直接仿用,而以下各功能顯示畫面,全部都與
事前討論內容不同,比如:企業新聞的捲動方式或按鈕,
沒有按討論後的共識須經設計過(所以只看到很基本的三
角形箭頭)、而線上直購更慘,只是打了四個字放上去,
就當有設計過了、YouTube也很不合理,被告告知是,後
台可以自行串連多個影片連結,首頁畫面可以自動播放,
但被告直接設計成圖片翻頁式的方式、實體門市查詢的功
能,原告希望不要佔太多空間,所以規劃一排的版面空間
而已,就是希望被告可以量身設計新的畫面,結果被告硬
是拉了五個大四方框,在下面的各功能按鈕更是令原告感
到無奈,完全與原告舊的網站方法一樣,而且畫面一樣沒
設計,第三次提交之設計圖,整體畫面與第二次圖稿相仿
,只是畫面減縮些,各功能連結圖全換成原告的Logo圖,
所以第三版的問題,一樣是沒設計物件,一樣沒按委託案
件的討論與需求進行設計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1
頁),而主張被告第三度提出之設計圖均未達約定之品質
,是可知原告無非以被告整體之美編設計及功能項目型態
之設計,未達其風格設定,而認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且未
符合債之本旨。然依系爭契約、雙方訂約前討論之內容及
附件二,均僅就功能需求為文字上具體之記載,其餘設計
上想法、風格上設定等主觀意向,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及
雙方討論之內容中,原告也未曾提出相關參考圖給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工作物之編排設計粗糙、未量身設
計、仿舊網站內容等節,事涉主觀意見及單方之主觀評價
,在無其他舉證下,尚難逕認被告提出之工作物存在瑕疵
且已達重要之程度,亦無從認定該工作物究係如何不符約
定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4、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確有重要瑕疵,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合於民法
第49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效力。
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
告返還承攬報酬128,000元,及就所失利益賠償50,000元等
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提出首頁設計圖,而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提出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以及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
處,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8,000元,及依民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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