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張子研
陳麗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研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陳麗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學期
間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退學日、休學開始日或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則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被告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計年率1
%計算,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自轉列催收
款項起,其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被告張子研自民國109
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並自109年11月3日起轉列
為催收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
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麗微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152,385元│自民國109年4月1日│自民國109年5│
││起至民國109年11月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0.9│日止,逾期在六│
││%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10%,│
││自民國109年11月3日│逾期六個月以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者,按左開利率│
││利率1.9%計算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