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梁又榕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7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為被
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親簽,但是因職業特殊
性被迫與原執票人 顏彙蘋 簽署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上原告與顏彙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
對顏彙蘋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當時原告與顏彙蘋間僅有新
臺幣(下同)56,000元債務,原告也已清償完畢,並取回當
時用以擔保之本票,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該56,000
元債務及本票與本件無關。系爭本票乃顏彙蘋要求原告簽發
,用以保證原告離職後不會損害顏彙蘋之商業利益,顏彙蘋
也承諾兩年後將會歸還系爭本票,原告未曾傷害顏彙蘋之商
業利益,但顏彙蘋於兩年後未歸還本票,並於近年去世,致
使系爭本票未返還,原告對於顏彙蘋既無負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自然無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此,特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伊取得系爭本票,因顏彙蘋先前陸陸續續跟伊借
款,都是小額5萬、10萬借貸,顏彙蘋除了給伊系爭本票外
,還有拿別人的本票來抵債,其中只有一張2萬元的票有兌
現,其他都沒有兌現。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卻聲稱
無系爭本票所記載金額之債務,那麼原告為何要寫此張本票
?原告已屬成年人又不是三歲娃,簽了名、按了指印、親筆
書寫國字體的金額,怎能還錢日子屆至就說原借貸關係不存
在呢。原告既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本票兌現日已屆期卻不思
償還,反而求教於其原任職公司之法律顧問,胡亂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規避欠債還錢之鐵律,迫使被告舟
車勞頓往返於台中、高雄間出庭應訊,其意圖讓執票人知難
而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以對抗訴外人顏彙
蘋事由對抗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乃為擔保不侵犯顏彙蘋商業利
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顏彙蘋收執,不認識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00、101頁)。原告既然是向顏彙蘋為擔保,系爭
支票也簽發予顏彙蘋,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是惡意取得系爭
票據,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自不得提出
原因關係的抗辯。因此不論原告與顏彙蘋間有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事由為票據的抗辯,就不
可採。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無足
可採。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胡筠筠 ,待證事實為證明顏彙蘋
要求單位職員簽署無擔保任何債權或與債權不符之本票一節
,經原告當庭陳述:胡筠筠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悉顏彙蘋交
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胡筠
筠既未見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則
原告所舉之該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不予調查。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情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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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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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TH0000000│梁又榕│500,000元│106年9月2日│10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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