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戴秀容
       戴順益
       戴志霖
       戴國雄
       戴郭菊
       戴秀珠
       戴庭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戴天仁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秀容、戴志霖、戴順益、戴國雄、戴
郭菊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天仁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
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之繼承人,因被告戴秀
容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0,926元及利息、費用,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而戴秀
容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伊自有代位其行使
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戴天仁
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戴敬軒、戴庭薇、戴秀珠則以:伊等對分割方式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戴秀容、戴志霖、戴順益、戴國雄、戴郭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繼承
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
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主張戴秀容
積欠其其24萬0,9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並取得債權
憑證,業經原告提出該憑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戴秀容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
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於戴秀容遲延又無資力清償債
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代位其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戴天仁於
106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全體被告,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17日才高國
稅三營字第1091043592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高市地民登
字第109709497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5、
49至75頁、85頁)。是系爭遺產既為 戴天人 之遺產並已繼
承,則原告代位戴秀容行使終止權,請求終止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
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戴
秀容訴請分割戴天仁所遺留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
」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戴秀容比例、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天仁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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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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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水源│203/10000│
│││段37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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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水源│517/10000│
│││段374地號││
├─┼──┼───────────┼─────┤
│3│建物│建號:高雄市三民區水源│1/1│
│││段1299建號││
│││門牌:高雄市三民區陽明││
│││路25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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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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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戴天仁遺產應繼│
│號││分比例│
├─┼────┼───────┤
│1│戴秀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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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戴志霖│1/7│
├─┼────┼───────┤
│3│戴順益│1/7│
├─┼────┼───────┤
│4│戴秀珠│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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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戴國雄│1/7│
├─┼────┼───────┤
│6│戴郭菊│1/7│
├─┼────┼───────┤
│7│戴敬軒│1/14│
├─┼────┼───────┤
│8│戴庭薇│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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