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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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坤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坤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為重。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柳坤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3月8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5日

114年0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2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06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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