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王耀南
被   告  洪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10.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區
○○段03停車場用地之一,本府工務局新工處申請徵收,於
民國79年1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並已完成補償金發放被告
,惟因故未完成拆除地上物之工作,被告仍持續使用其上之
地上物,經原告委託廠商於105年12月9日完成現狀調查占
用情形,確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於107年間,
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將徵收補
償金返還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依照高雄
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3、4點規定向被
告收取上開作業要點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經多次函請被告依
法繳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積欠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44元,
均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79,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109
年11月9日,其時效中斷應以該日為起算,原告請求歷年使
用補償金計算期間應自104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止
,惟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7年12月18日繳回土地徵收價款,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自該日起原告已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故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只得計算自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1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
已完成補償,惟因故未完成拆除地上物之工作,被告仍持續
使用其上之地上物,其後於107年間,經撤銷系爭土地之徵
收,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將徵收補償金返還原告,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依法繳納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積欠使用補償金共計179,744
元,皆未獲清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17日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辯稱
: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始聲請
支付命令,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只得計
算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等語。被告既不
爭執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期間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租金率標
準,則本件爭點闕為: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逾越5年部分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
為自其提起本件訴求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956號支付
命令事件繫屬日109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9頁)起回溯5
年,又因原告本件係請求至107年12月17日止之補償金,是
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補償金之期間為自104年11
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交通尚屬便利,出入尚稱便利,整體生活機能良好
,出動入靜供住宅使用尚稱合宜,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
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5%之租金率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對此亦未提起爭執,僅陳稱
:請鈞院判斷等語,堪認原告請求按5%之租金率計算,為有
理由。
㈢又被告係占用前開土地110.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63元,105年至
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35元,有高雄市公告土
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
)。再依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
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相當。故依
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
12月17日止,共計3年1月7日之期間,依此計算,則被告
所受利益共計為87,053元(110.07×4,363×5%×51/365
+110.07×5,135×5%×2+110.07×5,135×5%×
351/365=87,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87,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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