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建銘 (原名 陳慶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4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4年12月1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121803元及利息5614元)
及其中本金121803元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
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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