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按抗告人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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