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HC055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鄉○○街○○巷○號,現居所及送達處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為國道三號北上352.8公里處,係在台南縣新化鎮境內等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C055296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976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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