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6年3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