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王志全 已證稱其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警察叫伊講的,否則警察要將伊移送,可見王志全之偵查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而不採王志全審判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王志全所稱「拿二張」、「一千五」為買賣價金,係出於臆測之推斷;上訴人於警詢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得否作為證據,即值商榷;證人 陳俊璋 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審未查明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清償賭債或購買毒品之價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全,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王志全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堪採信,審判中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納,王志全於電話中所稱「拿二張」係指拿二千元之海洛因,「要一千五百」指要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陳俊璋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非清償賭債,而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作為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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