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炯棻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7432號聲請人與債務人甲○○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甲○○於96年2月17日死亡,經向本院函查得知本件之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在案。為此,特具狀聲請本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1月22日雄院高96繼勵字第
596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596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復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王炯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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