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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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95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分別減刑為2月、3月15日,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竟不知戒慎,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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