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
至5樓相對人軒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應受送相對人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12月1日雄院鳴民音96審聲1641字第57950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7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生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提存部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相對人部份,本院已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自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無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