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強制罪(被害人 朱雪薇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犯強制罪(被害人 邱姿華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判決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未逾越法律界限,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所犯強制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合併之刑期僅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顯屬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強制罪(二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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