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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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
2004(送達代收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曾於96年6月下旬即欲聲請本件之繼承,係因高雄市國稅局人員之誤導,致使聲請人至96年12月19日才知悉須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表示繼承,則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繼承之表示既屬非訟事件,自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關於繼承表示之期間是否可聲請回復原狀,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對於三年之期間並未有標明不變期間之字樣,足徵該三年期間並非所謂之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當事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96年12於31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併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有聲起人提出之聲請狀為證,惟上開聲明繼承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當事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