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意旨謂抗告法院憑空無據將價金是否交付債權人等認定為實體事項,有違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第二項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七號判例云云,係就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所未論斷且與該裁定結論無關之事項為爭執。至抗告人另行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與代收支付命令之第三人 邱勝明 並無僱傭關係,亦非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及支付命令縱由邱勝明代為收受,亦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失其效力云云,係就實體事項為主張,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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