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且已逾相當期日,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