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甲○○
128之9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在押於看守所,案發前一、二年均無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致無力繳交鉅額之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且依其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九二、九三、九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抗告人並非無財產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係無資力之人應受訴訟救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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