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9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983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00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訴外人 許桂英 於92年8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自95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三)查訴外人許桂英於民國95年1月9日去世,而債務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11111號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上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