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被害人 呂翰穎 帶朋友到伊祖母家,伊叔叔打電話叫伊回去處理」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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