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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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南,嗣變更為 莊仲沼 ,並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168元,及其中248,082元自96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08年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68元,及其中248,082元自
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
銀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
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60,168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5至12頁;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