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其父 陳盒 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一O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擔保其兄 陳振瑞 向乙○○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放置於乙○○處,方便將來乙○○可設定抵押,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供自己借款週轉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囑由不知情之其妻 陳許月嬌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嗣丁○○持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丙○○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乙○○始知悉。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兄陳振瑞為擔保與自訴人乙○○間之債權而交付自訴人,其不知該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自訴人處,嗣後係其父陳盒因生病需要籌醫藥費,欲拿該筆土地抵押借款,卻找不到該土地所有權狀才交代其妻陳許月嬌委託代書辦理遺失補發,而該筆向丙○○之借款係陳盒所借來清償陳盒之個人債務及醫療費用,其只是應債權人丙○○之要求在借款契約上簽名,該筆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因向陳振瑞催討先前陳振瑞所積欠之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未果,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丁○○、戊○○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共同簽發本票,償還前揭陳振瑞之欠款,該和解書中有提及陳振瑞曾持陳盒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一O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放於自訴人處一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該和解書中既已明確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置放在自訴人處,而該和解書又經被告丁○○、戊○○親自簽名,則被告丁○○顯係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自訴人處,並未遺失甚明。
(二)該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補發,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所一字第八三四二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該補發申請書雖記載由土地所有權人陳盒委託代書甲○○辦理,惟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甲○○稱:「是丁○○的太太委託我的,她說她公公說所有權狀遺失,請我幫他申請一份所有權狀,印章也是她交給我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陳許月嬌所稱係由陳盒委託一致。然查,陳盒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腦水腫及前列腺癌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出院時下肢仍乏力,需乘坐輪椅代步,意識在清醒至稍有混亂之間,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應不佳,陳盒於出院後隨即住進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二之一號 怡安 護理之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住院期間精神呈退化狀態,心跳過速,有心臟疾病,雙腳走路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記憶力退化等情況,分別有怡安護理之家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怡護字第OO二號函附住院費用表、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奇醫字第O三四O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按,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盒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該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時,應係住在怡安護理之家,精神及記憶均呈退化狀態,是否能自行處理其所有財產事務,已有疑義。又該筆土地向丙○○借款並設定抵押之債務人係被告丁○○及陳盒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在卷可參;又證人丙○○於本訊問時稱:「大約在八十五年間,是丁○○和陳盒到我上班的地方向我借的,他們之前就有與我聯絡了,是丁○○與我聯絡的,他並沒有說借錢何用,他一開始說是他父親要借的,後來是他們一起來,他們共分四、五次過來拿,有一、二次是匯到丁○○的帳戶去,其他三、四次是到我那裡來拿現金,都是他們二人一起過來的;我是作營造業,公司名稱是佳榮營造公司,我與丁○○有生意往來;(問:你將錢交給何人?)我是交給他父親。我匯到他的帳戶是他向我借的,是丁○○打電話告訴我說是他要借的,我是匯入他的合庫帳戶裡,這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的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丙○○係被告丁○○之同業關係,初由被告丁○○與證人丙○○接洽,進而由被告丁○○與陳盒一同向證人丙○○借款,借款契約及土地抵押均由被告丁○○與陳盒同任債務人,又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等情形以觀,可推論被告丁○○與陳盒向證人丙○○借款之用途,顯非如被告丁○○所稱僅為陳盒一人所用,而係為被告丁○○所用。再參以被告丁○○自承當時向證人丙○○之佳榮營造公司承包牡丹水庫辦公廳舍及員工宿舍工程,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拒絕往來(見台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函),則被告丁○○顯有需要資金週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筆向證人丙○○之借款與其無關,及證人陳許月嬌所證述係由陳盒委託代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與前揭調查所得證據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本件顯係被告丁○○交代證人陳許月嬌委託證人甲○○申請補發該土地所有權狀。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提出申請辦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係親兄弟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欲脫其父兄陳盒、陳振瑞詐欺取財之惡行,以共同簽發本票並簽立和解書願為其兄償還債務為名,陷自訴人乙○○於錯誤,而予以應諾,撤回對其父兄(即陳盒、陳振瑞)之民事訴訟。惟事後被告二人竟無依約行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丁○○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之前陳振瑞交付自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陳盒所有之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持之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抵押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被告戊○○雖亦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處,然依上揭調查證據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申請遺失補發該土地所有權狀。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係為償還其父兄陳振瑞及陳盒之債務,查該和解書之內容係定由被告二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自訴人之債權因而移轉至被告二人,該債權並未因而消滅,縱使事後自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被告二人之債務仍存在,被告並未因簽訂該和解契約而受利益,自訴人亦未因與被告簽訂該和解契約而受損害,則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右述犯行,而其與自訴人簽訂和解契約部分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及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而不罰,爰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及被告丁○○詐欺被訴部分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