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第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灰褐色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巿小東路四七三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通過上開地點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及頭枕部血腫之傷害。
二、乙○○因欲逃避民刑事責任,竟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謊稱當天係甲○○自行滑倒,且有一目擊證人丙○○可出庭為其作證。丙○○明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並未行經台南縣永康巿小東路當場目擊事故發生,竟因受乙○○之託,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該署第九偵查庭應檢察官傳喚出庭作證時,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乙○○過失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小東路,看甲○○騎機車在我身邊滑倒,是左邊倒下,乙○○把車子停在停車格,她車子是白色,當時我拿名片出來給乙○○自願出來作證,並跟她說有事打電話給我,若有車禍我都如此做,做好事;我和乙○○不認識」等語,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且足為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自動檢舉丙○○偽證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丙○○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當天車禍後才認識,我之前從沒有看過她。我是作仲介的,當天我是有經過事發地點,告訴人是騎車從我後面來,然後就在我旁邊摔倒,被告乙○○是不有開車門,我沒有看到,事發地點從照片上看不到,我對兩方都不認識,我有跟乙○○說我願出庭作證,我有拿名片給她,其電話為000000000,告訴人會摔倒與乙○○開車門沒有關係;後來林打電話來給我,在四月二十日前林從來沒有與我聯絡,那天是在下午大約三、四點鐘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派出所作證,我在現場有記乙○○的車號及顏色,至於告訴人的車號我認為由警方去記就可以,對告訴人的車子顏色及其穿著是什麼我沒印象,傷勢則是手有些擦傷,是否有其他外傷我則沒有印象;再者另張名片因為我電話改了,我將名片拿給我的朋友黃小姐轉給乙○○,我之所以會知道 林女 住所是在派出所看到的,黃小姐是林女的房客,檢察官是看到後來的名片,且我在檢察官開庭時作證所說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告以偽證罪責命其具結後,丙○○乃向檢察官陳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唯查:
(1)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汽車車號、顏色尚且能夠明確指認且記錄於筆記本上,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時,對於發生事故受傷送醫之告訴人甲○○當日情形卻一概不知(問:甲○○機車顏色?答:好像是黑色,不太記得了。問:告訴人當天穿褲子或裙子?答:不知道。),按一般常人於目擊車禍發生時,對於傷者均會有較大之關注,或者去記憶發生事故或肇事之車輛車號,以利事後追查,丙○○既稱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其竟特別去記憶與車禍無涉路邊停車之車輛車號,而對於告訴人當時情況無甚印象,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丙○○自承在場目擊事故發生,豈會不知告訴人當日衣著?另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機車受損位置,均在右半部,亦與丙○○所指告訴人向左邊滑倒情形均不吻合。
(2)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及被告乙○○第一次至派出所作警訊筆錄時,丙○○即陪同被告乙○○到場,當時說是被告朋友來幫忙調解,未提到目睹車禍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台南縣警察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湯福壽 到庭證述:「四月二十日請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她有帶一位四十餘歲男士到場,在場幫被告調解,沒說是現場目擊證人;談賠償我聽到一點點,沒聽到被告說是告訴人自行滑倒,被告一直強調肇事地點可停車」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丙○○在第一次警訊時即陪同被告乙○○到場,其兩人間之關係顯然相當密切,且被告丙○○當場均未向警察提及有目睹事故發生,在檢察官偵訊中忽爾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乙○○作證,實屬可疑。
(3)被告二人均供稱,丙○○之名片係在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將告訴人送醫前所遞給,其上已寫就丙00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乙○○並自承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時第一次撥打本支門號電話給丙○○。然據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施工完竣,則丙○○如何可能在三月二日事發時即寫就四月下旬時始竣工之手機門號交給被告乙○○?且自竣工翌日四月二十六日開始,被告乙○○即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予丙○○本支門號手機,或由丙○○以手機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或手機門號,幾乎每天至少一通,在檢察官開庭之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九日更多達四及七通,即便為朋友聯絡,打電話次數亦異乎尋常之多,更何況係雙方互不認識之情況。復查被告乙○○家中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四月二十二日止,即有撥打門號為000000000號之手機亦幾為每日至少一通,而此門號與被告丙○○名片上之舊手機門號相同,亦即被告乙○○與丙○○早在三月二日車禍前即已認識且交情匪淺,竟於檢察官偵訊時謊稱兩人互不認識,其居心為何,灼然明甚。被告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六月九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顯為虛偽不實。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前開通聯電話均係乙○○之房客 黃淑珍 與之聯繫者云云,經本院請其攜同黃淑珍出庭作證,其又改口稱不用 黃女 出庭作證,足證其上開辯解亦非實情,無足採信。
(4)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乙○○如與告訴人之受傷無關,豈會無端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丙○○前揭偵訊時之證詞,確為虛偽陳述無疑。且此部分事項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亦足為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丙○○就此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該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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