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家鋐
相 對 人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37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939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編號乙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花圃清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
共有人。惟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45號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列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此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在卷。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並非上開條文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
因,則其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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