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湘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易湘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
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調交通卷宗,因本件非道路交通
事故,員警僅現場拍照登記備查,並未提供被告易湘玲之年
籍資料,本院復依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查無車籍資料,
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易湘玲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
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易湘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09年3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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