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被   告  陳健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弘毅
駛之RAS-00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997-FU號
民營公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2元(工資17,974元、零件12
,198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
7日,每日營業收入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14,000元
(計算式:2,000元X7=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但對於修復費用有意見
,覺得保險桿跟後廂蓋無須更新,且保險桿疑似應該是舊
的車損,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
(二)本件事故被告陳健融雖為肇事主肇因,需擔負原告車損費
用,而伊所提出之車損估修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部
分,實令人匪夷所思。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之處理人員亦有
告知當事人,上述法條之意旨並請當事人至我方特約廠進
行車輛之維修,但遭予以婉拒(駕駛員表示車輛為租賃車
),後被告委由承保之產險公司先行協商,但與被告維修
廠對原告所有之車輛維修之金額,實屬南轅北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
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3月4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4年1月17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0,172
元(工資17,974元、零件12,198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覺得系爭原告保險桿跟後廂蓋無須更新
,且保險桿疑似應該是舊的車損,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都是
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
片,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次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2,198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0元。此外,原告另支工資17,
97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9,194元(計算式:17,974元+1,220元=19,1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7天,又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2,000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4,000元,
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194元(計算式:19,1
94元+14,000元=33,19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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