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簡晟 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才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簡晟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1.5公里處附近
時,因駕駛不慎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與
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蔡育哲 發生碰撞,其受有傷害,現場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
上揭肇事之MGE-5303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
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蔡育哲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
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98元、交通費用8,265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合
計71,063元;又先前與被告協議分期還款,詎料僅於108年
06月、7月繳款兩期共計1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扣
除上述繳入金額,餘額為57,0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簡晟原則以:現在有困難沒辦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晟原撞擊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明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分隊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原告提
出鑑定結果:「一、簡晟原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拽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無號誌交岔珞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蔡育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
告簡晟原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
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有認識,故被告簡晟原上開時
地撞傷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簡晟原既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簡才富
既為被告簡晟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晟原
、簡才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簡才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簡才富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
故意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三)經查,被告簡晟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訴外
人蔡育哲受有傷害,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45,998元與訴外人蔡育哲等情,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27條賠付45,998元之保險給付與訴外人蔡育哲之時起,就
該保險給付金額之部分,訴外人蔡育哲對於被告簡晟原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得代位訴外人蔡育哲行使對被
告簡晟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被告簡晟原
於繳付原告14,000元後,尚有57,063元未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保險給付
金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晟原、被告
簡才富連帶給付5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