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力成
被   告  陳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簽發到期日108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付
款,被告竟不給付票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所設立之公司對被告擔任代表
人之公司銷售貨物,取得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3張支票後
,因該3張支票不獲付款。原告應以原告設立之公司為主體
對於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請求該3張支票票款,不能由原
告個人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個人係無償
取得對於被告個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4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正
反面、被告手寫字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
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擔任代表人之日町
科技有限公司開立3張支票向原告訂貨後,未能支付該3張
支票票款,被告始換開系爭本票給原告,承擔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人為被告擔任
代表人之日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12月30日、106年1月26日、金額3萬元、7萬8020元、6
萬0620元之支票3張,均未載受款人之支票3張(見本院卷
第75頁)可證,堪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債
務承擔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所應支付原告持有上開3張支
票之票據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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