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施毓靈
      施鑒書
       施素娟
       施衛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施毓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 施洪客 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467、5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
告施毓靈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施鑒書取得
,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施鑒書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
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洪客除系爭遺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
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
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彰簡調字第69號
裁定通知原告上開調閱資料已回,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提出施洪客之遺產清冊,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遺產
附表。原告業於109年2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惟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仍以系爭遺產
之分配而非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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