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許榮輝
被   告 東旭能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庭佑
訴訟代理人 楊 青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訂氣體鋼瓶運輸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支付運費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之指示提供卡車及
駕駛載運及回收氣體鋼瓶至被告所指定之收貨地點。原合
約期間雖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亦已
於107年4月至5月間通知被告原合約期間屆滿後將不再續
約,請被告提早尋找其他運輸業者承接上開業務,然由於
原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能尋找到其他運輸業者,原告
基於商誼仍繼續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觀諸原告107年6月
26日至107年8月3日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可知,自107年6月
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共28趟次之
運送服務,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9,014元,原告
已開立發票並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並於108年4月9日向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運費,然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予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9,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因被告放置鋼瓶處為苗栗縣竹南鎮,原告車廠係在桃園
市觀音區,故每有運送,原告必須自桃園觀音空車行駛13
4公里至苗栗竹南,裝車後運送至竹科(少部分運送至桃
園或新北土城),卸貨後再空車行駛回桃園觀音。由於原
告僅得收取裝卸點間之運費,且因運費偏低以及空車里程
長,故原告之成本極高;再加上每週僅有四趟運送,故原
告虧損嚴重。為此,原告不得已方於107年4、5月間數次
通知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績約。承上,系爭運
輸合約原應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但因被告表示因另覓承
接商不易,故希望原告給予緩衝期,亦即希望原告繼續提
供服務至其找到新的運送公司時止,原告基於服務精神,
亦表同意。被告於107年7、8月間已另覓建興汽車貨運公
司乘運,故被告於107年8月3日通知原告服務至當天為止
,爾後無須再載運被告鋼瓶。是以,雙方之運送關係至10
7年8月3日即告終止。
2、被告抗辯其有營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並非
事實: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抗辯因原告無預警停止載運業務而
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容有誤
會。蓋原告於107年4、5月間已多次通知被告因原告虧
損嚴重,故合約到期後不擬續約,故絕無無預警停止
載運業務之情。而107年6月30日合約屆期前,被告因
向原告反應另覓運送公司不及,故希望給予緩衝期,
原告亦同意繼續提供服務至被告找到新的運送公司,
故原告之服務從無間斷,則被告有何營業及商譽損失
?而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3日因為找到新的運送公司,
故向原告表示無須再繼續載運被告鋼瓶,則被告既係
主動表示無須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則縱有任何營業或
商譽損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2)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其有營業及商譽損失,依照前開規定,自亦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空言有營
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並無提出任何可資
憑信之證據,自無可採。
3、否認原告當初有告知被告說要結束氣體鋼瓶運輸業務。因
為亞東氣體是我們同一集團所以當然必須繼續承攬它的運
輸業務,另外因為原告承攬被告業務量運費都在10萬元以
下,亞東業務量每個月大概1、2百萬,所以運費不一樣。
4、本件請求的運費是依原來的合約計價方式來計價,並沒有
違反合約約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30日簽訂合約內容第五條載明「本
合約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約
期間為一年,於期滿前一個月若無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即
自動續約一年」,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電話告知因鋼瓶運
輸嚴重虧損,合約107年6月30日到期後無法繼續服務之事
,實則在此期間之前並未收到原告任何相關通知訊息;實
際為107年7月9日原告直接發函給被告將各站調漲兩倍運
費及收/送瓶費之通知信件。上述作法實屬違約之行為。
(二)收到原告提出漲價通知後,107年7月20日被告陳董事長庭
佑先生偕同揚總經理青天先生和張經理 宗仁 先生前往原告
總公司與許總經理 萬得 先生討論後續合作事宜,許總經理
於會議上表示:氣體運送業務,因多年來嚴重虧損,所以
打算關閉此業務…,當下被告直接提問:那貴公司的關係
企業…亞東工業氣體的運送業務怎麼辦?許總經理表示:
將會全部終止。被告尋問原告預計終止的日期,許總經理
表示:會非常快。其中還提及未來將轉向第三方物流業務
。被告向原告許總經理表示:在貴公司停止載運氣體鋼瓶
業務前,還是繼讀合作。原告許總經理承諾會繼續為被告
提供載運服務及承接中科新運務,但是運費要漲價兩倍。
被告陳董事長當場表示運費價格遠超出市場行情,不可能
進行,請再重新考慮。隨後被告107年7月24日Mail聯繫新
運務事宜。然於107年7月25日卻無預警接獲原告施主任勝
利先生來電告知載運業務至107年8月6日止,被告隨即以
電話Line及電郵提出與許總經理再次會議時間,商討緩衝
時間、新業務承接和車子買斷相關事宜,皆無法獲得正面
回應。
(三)原告調度同仁 林鈺傑 先生於000年0月0日詢問被告8月6日
載運事宜,並告之8月6日為最後一趟,表示原告承認載運
業務至107年8月6日為止,並說明於107年8月5日會將廠內
鋼瓶全部歸還,此與原告提出是由被告承辦人員 駱冠樺
姐在業務聯絡群組Line通知原告調度同仁自107年8月6日
以後結束運輸任務之事實不符。
(四)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氣體鋼瓶運送主要為毒化物氣體,合約
載明原告提供之車輛和駕駛員須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以及經
過危險品運送人員專訓練合格認可,且必須遵守中華民國
之交通運輸法規。經由提出車輛申請、人員上課至取得合
格證照需要耗時半年以上時間,原告107年7月25日無預警
提出停止載運業務至107年8月6日止,此緩衝期過短已造
成被告銜接不暇,導致業務全面停擺,商譽重創,及嚴重
損壞被告之權利。
(五)合約第四條載明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付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許總經理提出因嚴重虧損欲結束鋼瓶運輸業務實屬
無奈,被告基於道義考量,於停止載運後仍持續支付運費
款項。直至最後二筆款項,發現原告鋼瓶運輸業務仍然持
續進行中,與當初會議中提及會迅速結束業務完全不符。
故已有告知原告的相關人員,要求原告許總經理需向被告
做說明及道歉,皆未獲得到回應。至今,原告仍在運送亞
東工業氣體的鋼瓶,鋼瓶運輸業務持續運作中。
(六)108年3月20日原告委託施主任 勝利 先生來被告公司商談款
項事宜,卻一付趾高氣揚之勢。被告陳董事長詢問施主任
對於亞東工業氣體的運費是否有調漲兩倍?施主任的回答
是”沒有”。當下已明確告知施主任:請你們總經理親自
到我們公司對停止載運一事提出說明及道歉,這種作法未
免太過份了!原告以終止該運輸業務及漲價兩倍的運費作
為理由,臨時單方面終止運送,讓被告信譽全失,所有運
送的業務被迫全部結束。至今仍未接獲原告之總經理來一
通電話說明及道歉。證明一件事:遠東集團長期享有國家
社會資源,卻以大欺小,在生意場上無誠信可言,故有在
花蓮開採水泥所挖之天坑,可以養魚之言論爾爾,不足為
奇。
(七)原告108年3月28日提出聯繫再次拜訪之訊息,被告仍明確
要求原告許總經理必須親自出面正式說明致歉,並非原告
所提拒絕不見。
(八)綜上,原告無預警停止載運業務,明顯違約行為在先,被
告已於108年4月10日提出存證信函並求償營業額損失100
萬元與商譽損失50萬元賠償,原告要求給付運費,其被告
所受之損失遠超過於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九)本來被告平台擴充後原告承攬業務每個月達到4百萬。原
告漲價是違反合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氣體鋼瓶運輸合約書、運費收
入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
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期間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終止,嗣原告仍於107年6月26日起至
107年8月3日止,為被告提供28趟次之運送服務,被告對
尚未給付上開28次運費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漲價違反合
約約定云云。查系爭原告請求之運費仍依原合約約定計費
,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契約已於107年8月3日終止,
原告亦未調漲運費,自無違反契約可言,且縱認被告抗辯
屬實,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運費之理由。又被告抗辯其受
有營業額損失100萬元與商譽損失50萬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受有150
萬元之損失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件運費抵銷,被告仍應
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運送費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送費用129,014元,於法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1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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