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許榮輝
被 告 東旭能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庭佑
訴訟代理人 楊 青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訂氣體鋼瓶運輸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支付運費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之指示提供卡車及
駕駛載運及回收氣體鋼瓶至被告所指定之收貨地點。原合
約期間雖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亦已
於107年4月至5月間通知被告原合約期間屆滿後將不再續
約,請被告提早尋找其他運輸業者承接上開業務,然由於
原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能尋找到其他運輸業者,原告
基於商誼仍繼續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觀諸原告107年6月
26日至107年8月3日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可知,自107年6月
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共28趟次之
運送服務,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9,014元,原告
已開立發票並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並於108年4月9日向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運費,然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予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9,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因被告放置鋼瓶處為苗栗縣竹南鎮,原告車廠係在桃園
市觀音區,故每有運送,原告必須自桃園觀音空車行駛13
4公里至苗栗竹南,裝車後運送至竹科(少部分運送至桃
園或新北土城),卸貨後再空車行駛回桃園觀音。由於原
告僅得收取裝卸點間之運費,且因運費偏低以及空車里程
長,故原告之成本極高;再加上每週僅有四趟運送,故原
告虧損嚴重。為此,原告不得已方於107年4、5月間數次
通知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績約。承上,系爭運
輸合約原應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但因被告表示因另覓承
接商不易,故希望原告給予緩衝期,亦即希望原告繼續提
供服務至其找到新的運送公司時止,原告基於服務精神,
亦表同意。被告於107年7、8月間已另覓建興汽車貨運公
司乘運,故被告於107年8月3日通知原告服務至當天為止
,爾後無須再載運被告鋼瓶。是以,雙方之運送關係至10
7年8月3日即告終止。
2、被告抗辯其有營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並非
事實: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抗辯因原告無預警停止載運業務而
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容有誤
會。蓋原告於107年4、5月間已多次通知被告因原告虧
損嚴重,故合約到期後不擬續約,故絕無無預警停止
載運業務之情。而107年6月30日合約屆期前,被告因
向原告反應另覓運送公司不及,故希望給予緩衝期,
原告亦同意繼續提供服務至被告找到新的運送公司,
故原告之服務從無間斷,則被告有何營業及商譽損失
?而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3日因為找到新的運送公司,
故向原告表示無須再繼續載運被告鋼瓶,則被告既係
主動表示無須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則縱有任何營業或
商譽損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2)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其有營業及商譽損失,依照前開規定,自亦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空言有營
業損失10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並無提出任何可資
憑信之證據,自無可採。
3、否認原告當初有告知被告說要結束氣體鋼瓶運輸業務。因
為亞東氣體是我們同一集團所以當然必須繼續承攬它的運
輸業務,另外因為原告承攬被告業務量運費都在10萬元以
下,亞東業務量每個月大概1、2百萬,所以運費不一樣。
4、本件請求的運費是依原來的合約計價方式來計價,並沒有
違反合約約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30日簽訂合約內容第五條載明「本
合約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約
期間為一年,於期滿前一個月若無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即
自動續約一年」,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電話告知因鋼瓶運
輸嚴重虧損,合約107年6月30日到期後無法繼續服務之事
,實則在此期間之前並未收到原告任何相關通知訊息;實
際為107年7月9日原告直接發函給被告將各站調漲兩倍運
費及收/送瓶費之通知信件。上述作法實屬違約之行為。
(二)收到原告提出漲價通知後,107年7月20日被告陳董事長庭
佑先生偕同揚總經理青天先生和張經理 宗仁 先生前往原告
總公司與許總經理 萬得 先生討論後續合作事宜,許總經理
於會議上表示:氣體運送業務,因多年來嚴重虧損,所以
打算關閉此業務…,當下被告直接提問:那貴公司的關係
企業…亞東工業氣體的運送業務怎麼辦?許總經理表示:
將會全部終止。被告尋問原告預計終止的日期,許總經理
表示:會非常快。其中還提及未來將轉向第三方物流業務
。被告向原告許總經理表示:在貴公司停止載運氣體鋼瓶
業務前,還是繼讀合作。原告許總經理承諾會繼續為被告
提供載運服務及承接中科新運務,但是運費要漲價兩倍。
被告陳董事長當場表示運費價格遠超出市場行情,不可能
進行,請再重新考慮。隨後被告107年7月24日Mail聯繫新
運務事宜。然於107年7月25日卻無預警接獲原告施主任勝
利先生來電告知載運業務至107年8月6日止,被告隨即以
電話Line及電郵提出與許總經理再次會議時間,商討緩衝
時間、新業務承接和車子買斷相關事宜,皆無法獲得正面
回應。
(三)原告調度同仁 林鈺傑 先生於000年0月0日詢問被告8月6日
載運事宜,並告之8月6日為最後一趟,表示原告承認載運
業務至107年8月6日為止,並說明於107年8月5日會將廠內
鋼瓶全部歸還,此與原告提出是由被告承辦人員 駱冠樺 小
姐在業務聯絡群組Line通知原告調度同仁自107年8月6日
以後結束運輸任務之事實不符。
(四)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氣體鋼瓶運送主要為毒化物氣體,合約
載明原告提供之車輛和駕駛員須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以及經
過危險品運送人員專訓練合格認可,且必須遵守中華民國
之交通運輸法規。經由提出車輛申請、人員上課至取得合
格證照需要耗時半年以上時間,原告107年7月25日無預警
提出停止載運業務至107年8月6日止,此緩衝期過短已造
成被告銜接不暇,導致業務全面停擺,商譽重創,及嚴重
損壞被告之權利。
(五)合約第四條載明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付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許總經理提出因嚴重虧損欲結束鋼瓶運輸業務實屬
無奈,被告基於道義考量,於停止載運後仍持續支付運費
款項。直至最後二筆款項,發現原告鋼瓶運輸業務仍然持
續進行中,與當初會議中提及會迅速結束業務完全不符。
故已有告知原告的相關人員,要求原告許總經理需向被告
做說明及道歉,皆未獲得到回應。至今,原告仍在運送亞
東工業氣體的鋼瓶,鋼瓶運輸業務持續運作中。
(六)108年3月20日原告委託施主任 勝利 先生來被告公司商談款
項事宜,卻一付趾高氣揚之勢。被告陳董事長詢問施主任
對於亞東工業氣體的運費是否有調漲兩倍?施主任的回答
是”沒有”。當下已明確告知施主任:請你們總經理親自
到我們公司對停止載運一事提出說明及道歉,這種作法未
免太過份了!原告以終止該運輸業務及漲價兩倍的運費作
為理由,臨時單方面終止運送,讓被告信譽全失,所有運
送的業務被迫全部結束。至今仍未接獲原告之總經理來一
通電話說明及道歉。證明一件事:遠東集團長期享有國家
社會資源,卻以大欺小,在生意場上無誠信可言,故有在
花蓮開採水泥所挖之天坑,可以養魚之言論爾爾,不足為
奇。
(七)原告108年3月28日提出聯繫再次拜訪之訊息,被告仍明確
要求原告許總經理必須親自出面正式說明致歉,並非原告
所提拒絕不見。
(八)綜上,原告無預警停止載運業務,明顯違約行為在先,被
告已於108年4月10日提出存證信函並求償營業額損失100
萬元與商譽損失50萬元賠償,原告要求給付運費,其被告
所受之損失遠超過於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九)本來被告平台擴充後原告承攬業務每個月達到4百萬。原
告漲價是違反合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氣體鋼瓶運輸合約書、運費收
入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
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期間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終止,嗣原告仍於107年6月26日起至
107年8月3日止,為被告提供28趟次之運送服務,被告對
尚未給付上開28次運費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漲價違反合
約約定云云。查系爭原告請求之運費仍依原合約約定計費
,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契約已於107年8月3日終止,
原告亦未調漲運費,自無違反契約可言,且縱認被告抗辯
屬實,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運費之理由。又被告抗辯其受
有營業額損失100萬元與商譽損失50萬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受有150
萬元之損失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件運費抵銷,被告仍應
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運送費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送費用129,014元,於法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1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