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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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張瑜珊 相對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始向相對人借款,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伊非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僅泛稱:伊因無資力始向相對人借款,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頁),並未釋明依抗告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同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公司與相對人聯手欺騙伊,佯稱會協助伊轉貸,實屬詐騙等語,並提出借款文件為證,均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為主張,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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