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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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宏仁 指定送達代收人 張佳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宏仁(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偵查,並以112年度聲觀字第17號聲請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傳訊被告,原裁定法院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能於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以形式上審查,而自被告於本案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以來至今,已將近快15年之久,被告自97年7月1日最後施用毒品後,即決心遠離毒品之戕害,努力工作,洗心革面,並自99年2月10日起在友達企業社擔任工廠作業員一直到現在,因全力投入工作,早已斷絕毒品之誘惑,此由被告其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可知,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之斟酌,及被告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而宜否裁量採取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遽予提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容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未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於9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等情,未據被告於其抗告意旨中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6日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依上開理由欄四、(一)所示之說明,其形式上雖合於要件,且法院對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裁量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固採較低密度之審查,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上之職權行使;惟倘於個案之特例情況下,法院就檢察官上開裁量權是否合於其目的性或有無違反比例之原則,並非全然無審查之權責。而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係在97年間,距今業已甚為久遠,則於此實務上較為少見之特別情形下,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及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因均未傳喚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向檢察官或原裁定法院法官陳述意見,則檢察官於本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點,二者存有相當期間落差之特例案件,何以未優先考量採用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緩起訴處分,卻反認被告於9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在經過10餘年之久後之現階段,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採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其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由即有不明,且未據原裁定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提出相關資料參酌,尚難認為妥適。被告據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並請求予以撤銷發回,即非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顧及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認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之實益,由原裁定法院再予詳加審酌,另依法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希原裁定法院於裁定之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等語部分,允宜於本案經發回後,一併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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