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李晉仲
李州勳 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不服,對於駁回訴訟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5400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卷第65頁)。揆之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就補費裁定不服,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上訴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基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