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第183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才 律師被告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112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本件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鄭才律師於民國112(抗告狀誤載為111)年2月20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向同案被告 馬松輝 詢問毒品到案進度,僅係想知悉何時能購買大麻,關心貨品進度,且同案被告馬松輝與證人 周明特 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脫免罪責誣指被告之可能,故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被告有○○待其撫養,及甫經○○之○○待其照顧,實無可能亦無資力逃亡。而本案證物、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均已為撿警掌握,馬松輝、周明特之證言對被告不利,被告實無與其等串供之必要,被告應無滅證、串供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十分薄弱,涉案之情節顯屬輕微,應可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固定至警局報到或施以電子腳鐐等方式,已足以保全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執行,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有違誤,請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
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1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及電子卷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涉嫌與馬松輝共
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乙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勘察資料、被告與馬松輝之對話譯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亦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馬松輝以通訊軟體「air-drop」傳送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照片檔予其後,隨即將手機內之相關檔案刪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69號第123頁),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行為。又原審於112年3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馬松輝,然證人周明特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報到單附卷可稽,亦難排除被告勾串證人周明特之可能。
㈢從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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