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黃莉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
己○○、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綽號 博貓 )偕同己○○(綽號 小瑋 )、丁○○、丙○○及服役軍中之乙○○(原名 李潤明 ,由軍事法院審理)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參加甲○○慶生晚會,散會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其認識之 簡仕青葉文傑戴志螢 在該店門口閒聊,遂下車與其等聊天,詎乙○○於告規勸葉文傑不要碰毒品等語時,簡仕青在旁聞言不悅,加入理論,李、簡二人遂生爭吵,進而互推,此時戊○○騎乘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見狀停車並詢問狀況,乙○○叫戊○○打電話找人前來幫忙,戊○○輾轉電邀己○○、甲○○、丙○○等人到場,戊○○即與丁○○、己○○與丙○○四人共同毆打簡仕青,甲○○見其友人乙○○被毆,至為憤怒,即起殺人之意思,下車持其所有刀刃長十餘公分、三面尖形之銼刀保齡球刮刀(未扣案,且事後已丟棄),刺向簡仕青背部,戊○○見狀,乃變更原傷害犯意為共同殺人之事中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蝴蝶刀」(未扣案,且事後亦已丟棄),亦朝簡仕青背部刺去,簡仕青遭刺後彎腰無法站立,又遭痛毆,至為痛苦而倒地。此際,乙○○勸令各為停手,然己○○等人猶有餘恨,見便利商店前人多不宜久滯,竟不顧簡仕青已傷重急需送醫,由己○○即命將簡仕青押走,另地處理;丙○○、丁○○、甲○○及戊○○即將傷重之簡仕青押上乙○○之前開吉普車上,己○○則乘坐另一部喜美轎車相偕隨同離開現場。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和一巷三十二號前,因簡仕青喊呼吸困難,渠等始車停商議,由己○○電請救護車前來接送簡仕青就醫,但 簡某 上救護車後,甲○○、己○○、戊○○、丁○○、丙○○等加害人,即同夥離去,無一跟隨到醫院,簡仕青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肺部遭前開銳器刺傷而左肺多量血胸,延至同年月廿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丙○○自首後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戊○○部分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戊○○共同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二人均坦承案發時在場,並分持保齡球刮刀及蝴蝶刀刺向被害人背部,簡仕青最後死亡等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甲○○辯稱:有人不小心打到我,我才拿刀刺他 云云 ,戊○○辯稱:我持蝴蝶刀刺簡,是想給他個教訓,被害人之死亡非其行為造成,原判決處刑亦過重云云。
二、經查:
(一)查本件被害人簡仕青被刺殺倒地送至台北市○○○路長庚醫院急救,但因胸部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致死,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軍事檢察官相驗鑑定書各乙紙附新竹憲兵隊勘驗案卷內可稽,嗣於死後經相驗結果,簡仕青確因兩側背部受有七處銳器刺傷,其中右下肺葉兩處及左下肺葉一處因銳器刺傷導致左肺多量血胸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師協同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死亡相勘證明書、法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最後經經解剖屍體鑑定結果,死者身體多處傷害,而致死原因為左肺多量血胸,兩側肺臟多處刺傷,兩側背部多處銳器刺創,有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八九國軍醫鑑字第00二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則被害人簡仕青係遭人刀創致死,已至明確。
(二)被告等五人如何於右揭時地,由戊○○、己○○、丁○○及丙○○四人,對簡仕青圍毆之際,甲○○持刀刺向簡某,再由戊○○攜刀對簡背部行刺等過程,已據在場目擊證人戴志螢於警訊及偵、審中証述甚詳;其証稱:李、簡衝突,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經過,李叫其中一人打電話,後有部黑色喜美開來,一下車便衝去打簡仕青,後看到一戴眼鏡之人持銀色尖刀,站在簡右後方,朝簡背後刺,後有人拿安全帽,李將其攔住,站在其旁之小瑋喊押走,現場好像是被告己○○在指揮,死者被刀子刺中後,有一堆人圍在那裡,不知是否有繼續打死者。未聽到有人說要將死者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一審㈠卷第九三頁)。証人 劉怡 利亦証稱:當日乙○○與死者有口角,恰乙○○二個朋友互載騎摩托車經過,便下車,其中一人打電話,過二、三分鐘,就有人開車來,在場之葉文傑、戴志螢勸架,但人太多,拉不開,伊坐在車子右前座,車頭係朝死者車尾,其等從便利商店門口一直打到其坐車的引擎蓋,看到其中一人拿凶器,刺死者的背後,約刺四、五下,凶器是扁平的,看到拿凶器的人站的位置與葉文傑被刺到的位置不同,死者在哀嚎,死者那時一直處於被打狀態,戴志螢上前勸乙○○不要把死者帶走,李就很兇的說關係什麼事,還恐嚇戴志螢,再講就連你都有事,當時可能要帶死者到別處教訓,那麼生氣,不可能顧到死者將之送醫,死者被帶到車上時,坐在中間,兩側都有人,死者被帶上車後,很快就開走等語(見一審㈠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証人葉文傑亦証稱:在圍毆時有看見甲○○拿三角錐形器物捅簡仕青背後刺,在他們圍毆一陣後,簡即倒地不起,甲○○拿三角刀刺死者時,死者呈蝦米狀蹲在地上,其他人仍繼續打等語(見一審㈠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証人李潤明(乙○○)亦證稱:博貓(即戊○○)就打電話叫人過來,結果來了丙○○、己○○、甲○○、 劉邦智 四人,下車甲○○就先動手打死者背後,博貓說他也有拿凶器,有把凶器拿出來看,博貓的凶器比甲○○的短一點,約十二公分,但是折疊起來,握在手裡看不到等語(見一審㈠卷第一三五頁,㈡卷第七四頁),均足以証明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
(三)被告甲○○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業已坦承殺害被害人(原審㈡卷第二三一頁),參以其供稱:原本喝完酒回家途中,乙○○叫被告戊○○打電話予伊,告知與人吵架,要打起來,要其等過去,至商店門口時,一團人就已打起來,伊下車攜帶保齡球銼刀,因看他們已經打起來,所以一下車就拿銼刀,刺向被害人約
三、四下,都在背部,知拿銼刀刺人背部會導致死亡云云,又稱:雖不知刺簡仕青背部何處,但用刀子刺背部很多下,刀子前端是尖的,且知道簡仕青可能會死等語(見一審㈡卷第二三三頁及二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戊○○、己○○、丁○○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該兇刀刃長十餘公分,三面米形銼刀,銳利,有甲○○自畫之刀型附原審卷可參(卷㈡第二六六頁),持以刺人體背部,穿入內臟,自易致人於死,乃一般人可得認識之事,故被告甲○○前開供述堪信為實在,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位,亦核與被告供述刀刺之位處相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我與己○○事前在車上已曉得他們(即簡、李二人)在打架,到現場就一齊打,我拿身上一銼刀刺被害人,待他彎腰不起始停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則其辯稱有人不小心打到伊,伊才拿刀刺他,而無殺人之意等詞,洵無從採信。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當日手上拿一支蝴蝶刀,有以之刺被害人,不知刺何部位,亦不知刺幾下,先用手打死者,之後才拿出蝴蝶刀刺去云云,復據共同被告丁○○、丙○○及己○○一致陳述戊○○有持刀如何對被害人背部行刺之情至詳(見第一八八四號偵卷第三三頁、第一0四頁反面),亦核與上列在場證人戴志螢、 劉怡利 、葉文傑之指證情節相合,則堪信被告戊○○下手刺殺被害人之部位均係在背部。且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其中背部銳器創二(於右上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0.八乘0.三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三公分,背中線向右四.六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及銳器創四(於左中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一乘0.三公分,位於肩下二一公分,背中線向左三公分。
十二點鐘至六點鐘走向。),有上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可考,依其傷痕之態樣,應係被告所持之蝴蝶刀所造成,與被告甲○○所持保齡球刮刀所造成之呈花瓣狀之傷痕有異,再參以被告戊○○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部位之前,原先係以手毆打被害人,原未取出置於口袋中之蝴蝶刀,顯然其係待被告甲○○到場後,見被告甲○○手中持保齡球刮刀之凶器,並刺向被害人,乃變更其原先傷害之犯意為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取出其原即預藏之蝴蝶刀刺殺被害人甚明,則其下手之部位及是否為致命之傷害則可不論,蓋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全部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其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殺人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乙、被告五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右揭被害人簡仕青被毆傷重不起時,由己○○命將簡仕青押上車,餘四人即強將之扶抬上乙○○原駕之吉普車上後,一同離開現場(便利商店前),俟行車至新竹湖口鄉鳳凰村仁和一巷三十二號前,見簡仕青呼吸困難,始車停電求救護車到來接簡仕青送醫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戊○○、丁○○及丙○○等五人自警訊、原審偵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供經核相符,又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情形(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及在場目擊證人戴志螢、劉怡利、葉文傑等人如上陳證過程均為無異,均有本案偵審筆錄在卷可按,復有乙○○載送被害人之吉普小客車一輛照片附偵查卷可考,則被告等五人有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簡仕青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至明確。
二、被告等雖均辯稱:其等係欲載送簡仕青至醫院就醫,中途簡某傷狀起惡化,始由己○○電叫救護車前來接送,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劉怡利於原審證指當時被告那麼生氣,不可能送醫,可能要帶被害人到別處教訓,已如前述可參外,下列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詞,亦值斟酌:㈠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因為己○○說OK店前太多人,叫大家先離開,才會到仁和路一巷旁邊‧‧‧簡仕青說呼吸困難,李潤明對之作人工呼吸,並叫己○○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後,我們大家就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無人隨同到醫院。㈡證人戴志螢證稱:(我)是有要求己○○不要載走簡仕青,但他沒理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七八頁),又證稱:他們從我的車頭,把簡仕青架著,繞過簡仕青的車子,要把他架上車,之後就有個叫 小偉 的人踢簡仕青的生殖器官,說你在屌,架上車之後‧‧‧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九四頁)。㈢證人劉怡利另證稱:戴志螢上前勸李潤明不要把簡仕青帶走,李潤明很兇說,關你何事,還恐嚇戴志螢,說再講連你都有事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九十頁),均見被告尚有餘憤未消。㈣被告丁○○供稱:李潤明於(被害人)上車前,就叫己○○叫救護車,但己○○沒馬上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㈤證人葉文傑證稱:簡仕青被押上車時有說「救我」,但李潤明說要把他押走,押上車之過程中仍遭毆打云云(見偵卷第八六頁正反面)。綜上,被告等毫無體恤被害人之傷重狀況,並無送醫之意思,其等辯謂係欲將簡仕青送去醫院急救,要係簡某死亡後,期圖脫罪之飾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記載,法院即以有訴之存在,應予審判,不因起訴法條有漏引而影響。本案被告五人上述強將被害人簡仕青帶上吉普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在本件起訴書記載明確,雖於「所犯法條」欄,疏予漏列,則依上說明,法院自得予審判。而被告等五人係於乙○○見被害人被毆彎腰無法站立而倒下,始喝令停手,然己○○等五人,猶有餘恨而不罷休,為另擇地處理,乃由己○○命將簡仕青押上車離去,已如前述,顯係另行起意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要無疑義。
丙、核被告戊○○、甲○○二人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被告己○○、丁○○及丙○○等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甲○○二人所犯殺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五人與乙○○就所犯妨害人行動自由罪間,亦同,均各屬共同正犯(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係起於被告己○○之教唆,然其即參與押走被害人之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又被告丁○○、丙○○係於有偵查權之人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察表明共同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張志兆范姜群誠 於原審證述屬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五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等五人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罪部分,未予論罪,即有疏漏,㈡被告己○○、丁○○、丙○○三人被訴共同殺人,原判決改論以傷害致死罪,亦有未洽(詳下述),則被告戊○○、甲○○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五人就妨害自由部分,陳辯係欲載送被害人就醫,無非法之意思,依前所述,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原即為相識之人,卻因細故聚眾圍毆,致被害人傷重累累,不支倒地後仍不罷休,強制押走,惡性非淺,又被告戊○○、甲○○係分持尖形銼刀及蝴蝶刀刺殺被害人多次,且不顧被害人當時已毫無反抗能力,仍持刀猛刺,手段殘忍,被告甲○○涉有多項案件,素行不良,被告戊○○及己○○犯後仍多方卸責,並無悔意,被告丁○○、丙○○等人坦承部分犯罪,又被告等均僅二十歲之齡,更事不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甲○○二人均值青壯之年,竟因細故而以暴力奪取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剝奪其等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戊○○均褫奪公權十年。至被告甲○○及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齡球刮刀(即尖形銼刀)及「蝴蝶刀」既未扣案,且被告等均供述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茲生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丁、己○○、丁○○、丙○○等被訴殺人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己○○、丁○○及丙○○原均認識被害人,雖與之原均無仇恨,當日係因同案乙○○與被害人簡仕青發生糾紛並互毆,經邀集而到場,然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甲○○一下車即攜帶兇器,且即刺向被害人背部,而被告戊○○雖原即攜帶兇器,然待被告甲○○到場並刺向被害人後,隨即取出原置放於其口袋中之蝴蝶刀刺向被害人之情形,顯然二人間均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如上述。然查被告己○○、丁○○及丙○○三人雖亦共同毆打被害人,然均以拳打攻毆,未持任何凶器,上列在場證人戴志螢、劉怡利、葉文傑並無證指三人於行毆之初有出言殺害被害人之證詞,而依被害人之傷勢,經相驗屍體結果係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上背部多處刺創併內出血休克死亡」,國防部國軍法醫中心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左肺多量血胸。乙、兩側肺臟多處刺傷。丙、兩側背部多處銳器刺創。」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遭到刀創所致,並非被毆打受傷致死甚明。則被告三人原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行毆中,戊○○、甲○○二人加入行兇時,私取利刀對被害人行刺,其他共同毆打之人在混亂中,自無從得知鄭、何二人將刺被害人何部位而有置人於死之意,事出突發介入,洵難認被告三人有與戊○○、甲○○二人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即鄭、何二人刺死被害人部分,已超越該三被告原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範圍,不得遽令負共同殺人罪責甚明,被告三人此部分被訴殺人犯行已不能證明,然核與上述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三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共同被告戊○○、甲○○二人以尖型銼刀、蝴蝶刀刺向被害人,使被害人內出血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亦容屬誤會。
二、從而被告己○○、丁○○及丙○○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應成立共同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罪,非經合法告訴,不得對行為人為追訴審判。經查被害人簡仕青死亡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桃園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時,被害人之母庚○○經告以被害人係為利刀刺背身亡,有何意見時?係答稱:「沒有意見」云云(見新竹憲兵隊勘驗卷第九頁反面偵查筆錄)。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解剖屍體鑑驗時,檢察官再訊以簡仕青係銳器刺傷大量出血致死,何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亦無補充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嗣後軍事檢察官及案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害人之家屬調查,案經起訴後,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傳訊庚○○到庭,告以警局製作之筆錄已為收到,有何補充意見?亦陳稱:沒有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害人之母庚○○對其子係被毆遭殺身亡,應有知悉,然依上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迄未為欲行告訴之表示或依法辦理之請求甚明,除外,又查無其他有經合法告訴之資料,則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即未經合法告訴,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00000000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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