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 熊熊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向原告承租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止共兩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兩日共三千五百元,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詎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丁○○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汽車,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無結果,為此,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汽車,並依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元,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丁○○之駕
駛執照影本、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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