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一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是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一四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同安順企業行 陳清 │SGA一0六五0│壹萬柒仟伍佰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鏢│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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