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武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01、11903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更正「被告蔡志武上開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98年年12月25日著有釋字第669號解釋。雖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遲至100年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同條第6項生效,然上述解釋文係闡釋:該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製造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有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而無將相關犯行予以屆期除罪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99年12月25日解釋公告屆滿1年時,應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刑為宜(即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6日之立法空窗期)。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
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其第8條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製造空氣槍部分:比較行為時法、法定最低度刑失效期間(應適用解釋文關於情節輕微者,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裁判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新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新法,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不利;而製造部分,於法定最低度刑失效期間,依解釋意旨得就情節輕微之個案減輕其刑之意旨,與裁判時修正之新法第6項規定相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之製造或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分別適用10
0年1月7日施行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4項處斷,合先敘明。」、「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1年5月8日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規則』,於市面多見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槍枝,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有觸犯本罪之情形,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購買本件空氣槍係供己在家中把玩,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惡性者等同並論,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所持空氣槍發射動能僅24焦耳,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蔡志武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供己把玩,未供作不法使用,抑或侵犯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法條:100年1月7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