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琮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琮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林義盛 」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義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82年間因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鮑琮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琮文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內,因酒醉與其配偶 李易樺 發生爭執後,走至窗邊,向李易樺表示欲跳樓,遭李易樺拉扯阻止,不慎致鮑琮文之左眼角擦傷。李易樺通報消防局救護隊處理,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國光分隊隊員 林挺生 、林義盛接獲報案後,於同時41分許,即到場表明身分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到場處理,並攙扶鮑琮文搭乘電梯下樓就醫。嗣於同時55分許,在上址1樓電梯出口處,林挺生、林義盛依規定詢問鮑琮文病史等問題時,詎其心生不滿,拒絕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等我要死了再告訴你!」等語回應,復以徒手毆打林挺生、林義盛(鮑琮文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用腳踹救護擔架,往大門口離去時,為李易樺阻止,鮑琮文隨即毆打李易樺臉部(鮑琮文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舉起腳踏車欲攻擊林挺生、林義盛,再為李易樺阻止,鮑琮文則以徒手毆打林義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挺生、林義盛等人執行公務。嗣遭林挺生、林義盛2人壓制在地,為到場處理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琮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挺生、李易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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