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L.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LO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OVANLONG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見 張憲忠 所有置放該處之藍白色GAGWAR牌自行車1臺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案經張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VANLONG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張憲忠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6至19、21、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因貪小便宜竊取上開自行車1臺,造成告訴人相當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