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補充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表(尿液編號:102偵-01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證據欄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補充更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5日出具實驗編號D-16850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證據欄㈣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
0.286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01月25日出具之D-168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二者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九0手槍1把及子彈8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劉祖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月16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28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286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2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