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泓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業已明白說明被告穆泓志係於「民國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一○一年
四、五月間,且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從而,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