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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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李純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及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該等刑度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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