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出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被害人賠償,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01年
9月30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以101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2年1月30日確定等節(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
(二)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案則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若以後案判決係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三)末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