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顯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顯誠因恐嚇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被告所有電腦1台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顯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審理終結,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判處拘役20日,而該案扣案之電腦
1台,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得發還所有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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